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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类合同参考格式(1)

文章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2-03-06 00:17:07

金融类合同参考格式(1)


2009融资租赁合同书之金融类合同参考格式(1)



目 录



1)总则 8)技术训练



2)资本 9)确立银行设施



3)出资额转让及资本更改 10)利润



4)董事会 11)财务会计与审计



5)经营管理机构 12)税务



6)业务 13)保险



7)银行分支和附属机构 14)银行职员



15)审批及注册



16)合同有效期



17)终止与清算



18)不可抗力



19)保密及其他



20)调解和仲裁



21)合同文字



22)法定通讯地址



23)附加条款



××××(以下简称甲方)、××××(以下简称乙方)、××××××(以



下简称丙方)合称中方和××(以下简称丁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外合资



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法》)和经济特区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按照平等互利原则,通过友好协商,一致



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同举办一家合资银行,为此,订立本合同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订约四方



订约四方一致同意共同投资举办一家合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



第二条 银行名称及地址



银行名称:



中文:××××银行



英文:××××××××



银行地址:××××××



第三条 组织形式



银行为有限责任公司。订约四方对银行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第四条 银行宗旨



银行经营商业银行及投资银行的业务并提供咨询服务,为利用侨资和外资开辟



新的渠道,介绍先进科学技术和先进管理经验,增进国际和国内信息交流,努力扩



大国际经济和金融合作,为加速××和经济特区的建设服务。



第五条 适用法律



银行经批准成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人。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律。银行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



规定。银行的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银行接受中国人



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等有关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资本



第六条 资本构成



银行的注册资本为××××××元。



银行第一期的实收资本为×××××元。订约四方出资的份额为:



甲方占百分之××,出资××××元,以现金投资。



乙方占百分之××,出资××××元,以现金投资。



丙方占百分之×,出资××××元,以现金投资。



丁方占百分之××,出资×××××元。以下列方式提供投资:



(1)以现金××××元投资;



(2)丁方将其在附属机构的直接和间接的投资转给银行,作为对银行的投资



。内包括××××。



(3)××和××两公司的准备金(不包括坏帐准备金)与尚未分配的滚存利



润。



以上(2)(3)两项合计共为××××××元,应凭丁方聘请的在香港注册



会计师验证的转入日期的资产负债表为依据,多还少补。



银行成立后,银行董事会应尽快派专门小组对××和××的原放款(银行成立



时已有的放款)进行审查,对银行成立前该两公司的呆帐坏帐和银行成立后一年内



发生的该两公司原放款的呆帐、坏帐均由××协助清理并负责偿还该呆帐、坏帐引



起的全部经济损失;对有坏帐风险的放款,专门小组在银行成立一年内提出意见,



转由丁方负责处理。原放款凡经专门小组审查同意转期的,其经济责任由××和×



×自行负责。



订约四方同意将银行历年税后利润至少提取百分之××,经董事会决定后拨作



准备金(本合同第廿五条有进一步规定),并经董事会决定可按订约四方上述出资



比例,从该项准备金中提取,分期增加出资额至×××××元。



第七条 资本提供



订约四方需在银行成立后(银行的成立日期为银行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三十



天内交足出资额,以现金投资部分应全数存入银行。丁方提供的股票等,如因技术



原因,在银行成立后三十天内未能办妥转入银行手续时,经董事长及副董事长联合



决定,可以允许再延长三十天。任何一方所应出资的现金,如逾期未交或未交足,



应按当天中国银行公布的短期放款利率支付未交部分的迟延利息。



第八条 出资凭证



订约四方缴付出资额后,应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后,由银



行据以发给经董事长及副董事长签署的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载明下列事项:银



行名称,银行成立的年、月、日,订约四方名称及其出资金额,出资的年、月、日



以及发给出资证明书的年、月、日。当按照本合同第六条增加出资额后,银行将增



发出资证明书。



第三章 出资额转让及资本更改



第九条 出资额转让



订约一方如向第三者出售、转让、抵押其部分或全部出资额须经订约其他三方



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核准。订约一方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额时,应先以书面通知



其他三方说明承让人名称及转让条件,订约其他三方有优先购买权。且其转让条件



应与向第三者转让的条件相同。如订约其他三方无意买入,出让的订约一方可按照



上述通知书的转让条件,向指定第三者进行转让。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十条 注册资本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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