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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刑法定性研究

文章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3-08-17 12:45:06

李淑娟 ,朱苏航

(郑州大学 法学院,郑州 450001)

21世纪是科技飞速发展的时代,出现了“元宇宙”、网络虚拟财产等由互联网衍生的新生事物。技术进步在带给人们便利的同时,也催生了大量侵犯虚拟财产的犯罪行为。对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对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备财物属性以及该行为如何定罪量刑,学者们亦无一致看法(1)本文所称“财物”均指“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一部分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具备财物属性,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应定盗窃罪。另一部分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不具备财物属性,其只是存在于运营商服务器中的电磁数据,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应以《刑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论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以上争论中可以看出,对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量刑,其核心在于虚拟财产是否具备财物属性。虚拟财产权是一种需要虚拟财产拥有者和运营商共同作用才能实现的权利,以往学者在讨论虚拟财产是否具备财物属性时并未考虑运营商的因素,这就导致对虚拟财产是否具备财物属性的判断缺乏全面的考量。笔者认为,对虚拟财产是否具备财物属性的判断应分不同情况,当受害人为虚拟财产的拥有者时,虚拟财产为该拥有者对运营商享有的债权从而排除其财物属性,对行为人应以《刑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论处;
当受害人为运营商时,虚拟财产宜被评价为具备财物属性,该行为同时符合《刑法》第264条和第285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构成,属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以264条盗窃罪论处。本文将对此问题展开探讨,以期有利于司法实践。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内涵及其外延

事物的含义决定了事物的内涵和外延及其后续相关问题的探讨。现行法律并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作明确的规定,仅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作出了界定(3)根据2009年6月4日施行的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通知》中对网络游戏虚拟货币作的界定为:由网络游戏运营企业发行,游戏用户使用法定货币按一定比例直接或间接购买,存在于游戏程序之外,以电磁记录方式存储于网络游戏运营企业提供的服务器内,并以特定数字单位表现的一种虚拟兑换工具。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用于兑换发行企业所提供的指定范围、指定时间内的网络游戏服务,表现为网络游戏的预付充值卡、预付金额或点数等形式,但不包括游戏活动中获得的游戏道具。。法律上关于网游虚拟货币的定性对网络虚拟财产含义的界定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网络虚拟货币可以说是网络虚拟财产的雏形,国外的如比特币,国内的如Q币、英雄联盟游戏点券、斗鱼直播鱼丸和火箭等都是按照一定比例由真实货币兑换而来的,且国内运营商为了降低风险,已禁止各种虚拟币的赠与和交易,该虚拟币只能存在于特定账号中进行虚拟物品的消费。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目前广义上的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内能为拥有者支配且具有一定价值的虚拟物,包括电子邮件、QQ或者微信等网络账号;
狭义上的虚拟财产是能为拥有者支配的存在于网络游戏中的游戏附属品,包括游戏账号内的游戏货币、游戏人物、空间装饰以及皮肤特效等[1]151。

但上述定义方式却面临一个问题,即站在虚拟财产的拥有者的角度看待问题,但是网络虚拟财产对于不同的人而言具有不同的意义。运营商认为,它是一种存在于自己可支配范围内的网络系统(服务器)中的无形物,能和虚拟财产拥有者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虚拟财产拥有者则认为其对该虚拟财产具有所有权,而从不接触虚拟财产的人则认为它们是一种虚拟的毫无意义的存在。

笔者认为,应从运营商和虚拟财产拥有者两个角度探讨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即:运营商所有并在特定服务器中提供给债权人(虚拟财产拥有者)依据债权关系获得支配该虚拟物品权利的电磁记录。首先,虚拟财产拥有者若想合理使用虚拟财产需要运营商的配合,仅有虚拟财产拥有者而没有运营商的配合不能完全体现虚拟财产的价值。其次,虚拟财产拥有者在获得虚拟财产赖以存在的账号前需强制与运营商签订电子合同,若不同意该合同,将不能获得运营商提供的账号。运营商亦可因各种理由随时禁止用户登录服务器,从这个角度看,运营商对虚拟财产拥有完全的支配权,而虚拟财产拥有者即用户则只有依据合同享有相关债权的权利。最后,虚拟财产存在于运营商的服务器中,从物理角度分析其只是依存于网络服务器中的电子数据或者说电磁记录。

(二)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方式

对虚拟财产拥有者而言,针对虚拟财产的犯罪主要是通过各种方式获取虚拟财产赖以存在的账号密码,在非法登陆后转移虚拟财产或修改密码后销售获利的行为。根据不同的行为手段,分为秘密方式和公开方式。所谓秘密方式是指行为人采取在虚拟财产拥有者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技术手段获取账号密码,非法登陆后转移虚拟财产或修改密码后销售获利的行为;
所谓公开方式是指行为人通过欺骗、威胁、讹诈等手段直接索取虚拟财产所依存的账号密码,非法登陆后转移虚拟财产或修改密码后销售获利的行为。鉴于虚拟财产的特殊性,现实中通过公开方式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案例几近于无,基本上是通过秘密方式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这种方式不仅手段方便,而且还便于行为人隐匿自己。

对运营商而言,非法获取虚拟财产方式是指行为人采取技术手段利用系统漏洞或运营商授权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秘密非法获取并销售运营商服务器中的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首先是财产,但其能否被评价为财物,我国刑法并未给予明确规定。认定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财物属性对于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罪量刑具有决定性作用。由于法律的空白,刑法实务界对虚拟财产的认定出现了极大的混乱。有些法院认为虚拟财产具备财物属性,对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应以盗窃罪等侵财类犯罪论处。有些法院则认为虚拟财产属于电磁数据,不具备财物属性,应和刑法上一般意义的财物区分开来,对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刑法实务界的分歧也扩展到了刑法理论界。理论界延续实务界的分歧并在此基础上发展为“肯定说”和“否定说”。

肯定论者认为虚拟财产是财物。其理由是:(1)虚拟财产也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虚拟财产能产生交易对价,某些虚拟财产在拥有者花费精力和时间升级后还能升值,在虚拟财产交易后其可得到真实的货币。网游装备等虚拟财产也是玩家的一种娱乐方式,所以也具有使用价值。(2)不能因虚拟财产对某些人毫无用处而否认其价值,虚拟财产具有排他性、可转让性、可分割性等财物的特性,虚拟财产的价值有些早已通过运营商售卖时与现实货币的一定比例确定下来,有体性并非财物的决定性特征,无形性也是财物的特征[2]38-39。(3)侵财类犯罪中的财物需具备被害人管理可能性、行为人转移可能性和价值性特征,虚拟财产因具备以上特征而宜被评价为财物[3]。

否定论者认为虚拟财产不是财物。其理由是:(1)运营商在网络虚拟财产运行中占据主导地位,用户使用账号也仅是一种许可服务,本质上属于债权并非物权。(2)虚拟财产具有局限性,其只能在运营商服务器中存在,若运营商服务器终止运行,则虚拟财产也将不复存在(4)2021年1月5日虾米音乐官方发布通告:将于2021年2月5日正式停止服务,2021年3月5日将无法登陆。虽然保留了账号以供资产处理,但也仅仅是将提前充值的会员进行退费处理。之前用货币买的装扮、字体等虚拟财产是否都能退还给用户呢?类似还有很多软件、游戏服务器也出现停止运营的情况。。虽然虚拟财产在特定人群中可以和现实财产发生价值交换,但不能因此肯定在所有人群和场合都能发生价值交换[4]。(3)“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法益应具有一般性、客观性经济价值的财物,而非特定群众中主观上认为具有财产价值”(5)台湾地区台南地方法院2002年度易字第1151号判决。。

网络虚拟财产能否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根据上文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笔者认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拥有者而言,虚拟财产只是其基于与运营商签订的合同而享有的支配该财产的一种债权,此时虚拟财产不宜评价为财物;
对运营商而言,虚拟财产是其所有的并以网络服务器为载体的电磁数据,此时虚拟财产具有价值且宜评价为财物。对此,笔者将在第五部分着重论述。

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属于财物的,根据不同的行为手段,集中表现为侵犯财产类的犯罪。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财物的,则行为人触犯《刑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之罪。

(一)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类犯罪

将虚拟财产认定为财物的“肯定说”认为,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构成侵犯财产类的犯罪,主要是盗窃罪。若行为人以秘密方式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贩卖变现后数额达到盗窃罪入罪标准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如钟辉、叶茂利用运营商系统漏洞修改游戏数据非法牟利一案(6)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刑终35号判决书。。如果行为人以公开方式通过欺骗、暴力威胁、讹诈等手段获取虚拟财产的,还可能构成诈骗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7)现实中通过公开方式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犯罪极少,大部分是秘密获取。。行为人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除构成以上取得型财产犯罪外,还可能构成毁损型财产犯罪,有些虚拟财产属于消耗型虚拟财产,行为人非法获取游戏账号目的仅仅是消耗该账号内虚拟财产从而获得较好的游戏体验时,可能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首先行为人对该消耗品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其次因有些游戏内的消耗品是限制定购类型,对于受害人而言,该虚拟消耗品不能恢复原状(重新获得),玩家不能通过充值重新获得该道具,最后玩家的财产也受到了损失,如果该损失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39-40。

(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未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财物的“否定说”认为,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之犯罪构成,如黄某霖、罗某庆利用木马病毒盗窃账号非法牟利案和冯国仕盗取游戏币案(8)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3刑初32号判决书;
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96刑终7号判决书。。行为人以秘密或者公开的方式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都侵犯了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符合《刑法》第285条第2款之规定,且应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这样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更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5]。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认为:“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行为目前宜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6]。

域外立法也鲜有将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定为盗窃罪。欧洲委员会起草的《网络犯罪公约》第二章要求各签约国在国家层面上针对计算机数据和系统的机密性、完整性与可利用性的犯罪采取本国法律下认定犯罪行为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手段(9)《网络犯罪公约》第二章第3条规定:“当在计算机系统内,通过技术手段,对非公开传输的计算机数据的拦截是未经授权而故意进行时,包括来自含有该计算机数据的计算机系统中的电磁传播,每一签约方应采取本国法律下认定犯罪行为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手段。”。换句话说,各签约国需要在本国法律框架内针对此类行为重新立法规定计算机类犯罪。德国作为签约国于本国刑法典第(201条a)规定了获取数据罪:非法为自己或他人获取不属于自己的、为防止被他人非法获取而作了特殊安全处理的数据的,处……[7]。我国台湾地区有关虚拟财产的立法经历过一定程度的反复。通过前后两个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电磁记录”先规定为动产,随后又将其从动产中删除,并用非法取得或破坏电磁记录罪规制窃取“电磁记录”的行为[8]。

我国互联网虽然起步较晚,但是近20年来发展迅速。面对越来越多的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有学者建议刑法应当增加盗窃虚拟财产罪[9]。笔者认为,从刑法解释学的立场出发,以网络虚拟财产受害人的角度并结合现有立法完全能够解决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定罪量刑问题,不需要再增设刑法罪名。

刑法以往对非法获取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一个整体加以讨论,而不论受害人是虚拟财产的拥有者还是运营商。仅有虚拟财产拥有者而没有运营商的配合则不能完全体现虚拟财产的价值,对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若以不同的虚拟财产受害人的角度分析将会带来不同的结果。

(一)受害人为虚拟财产拥有者的刑法定性分析

若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受害人为虚拟财产拥有者,则从虚拟财产拥有者的角度看,该虚拟财产不具备财物属性,判断依据与前文所述否定说类似。此时对于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不以侵财类犯罪论处,而应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量刑。

首先,虚拟财产是一种债权客体。虚拟财产的特殊之处在于游戏玩家或者账号申请者在使用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前,都会和运营商签订电子合同书。这种电子合同是运营商事先拟定好的,如果不点击同意此电子合同书,就不能进入游戏或者无法申请到账号,且这种合同都会有“此合同最终解释权归本公司所有”等格式条款。从这个角度出发,实际上虚拟财产的拥有者仅仅是对虚拟财产享有一种合同债权。

我国《刑法》第92条第四项对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规定为“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有学者认为此项规定有将债权解释为与股票、债券并列的其他财产的空间,从而认定虚拟财产属于财物[10]。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92条第四项规定的股票、债券是一种实体性的债权凭证,加之有无记名股票和无记名债券的形式存在,其本身就蕴含极大的价值,一旦行为人非法获得将和直接非法取财没有区别,所以刑法将其列为财产并予以保护。行为人非法获得股票、债券的,将按照侵财类犯罪处理。另“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10)2002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的意见》。以上规定似乎将债权凭证等财产性利益凭证划归于侵财类犯罪中财物的范畴,但是刑法将本身价值极大的股票、债券或特定情况下的债权凭证列入刑法私人财产的保护范围并不意味着债权本身也能被评价为侵财类犯罪中的财物。而从虚拟财产拥有者的角度看,虚拟财产仅是一种债权客体,并非债权凭证。

其次,本文对虚拟财产的定义为一种电磁记录,属于电子数据。虚拟财产中的虚拟货币不是真正货币(11)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其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对虚拟财产拥有者而言,是其依据合同债权通过计算机对运营商服务器中的特定电子数据进行一定程度的占有和支配。虚拟财产不是实物,其无法进入现实世界,虚拟财产与刑法意义上的金钱财物等有形财产、电力燃气等无形财产存在明显的差异性。

最后,虚拟财产拥有者对虚拟财产并不完全具备排他性支配权和管理可能性。虚拟财产拥有者依据合同债权可以一定程度上占有和支配该虚拟财产,但是虚拟财产拥有者也会因合同债务而丧失对虚拟财产的占有和支配。比如现下流行的一款名为“英雄联盟”的游戏,玩家可用腾讯公司QQ账号直接登录游戏,但在游戏前玩家需与运营商签订电子合同后方可获得进入游戏的权限,进入游戏后玩家可向账号中充值点券用来购买人物、皮肤等虚拟财产。在正常情况下,玩家可以对账号内的虚拟财产预估价格后将该账号出售给对此游戏感兴趣的玩家,但是有些玩家利用外挂赢得游戏时,将严重破坏游戏的公平性,所以运营商为了给玩家营造舒适的游戏体验,会对使用游戏外挂的玩家账号进行“封号”处理。封号就是玩家无法登陆服务器玩游戏,此情况下玩家对该账号内的虚拟财产将丧失占有和支配的权利。事实上根据《QQ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腾讯公司有权对QQ账号本身实施“封号”处理,且该协议明确规定“封号”后将无法使用虚拟财产(12)《QQ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8.3.1第四项规定:中止、终止您对相应QQ号码的使用(简称“封号”) ;
8.3.2规定:如果您违反法律法规、本协议和/或腾讯其他协议、规则,腾讯对您或您使用的本软件和/或本服务采取任何行为或措施后,导致您暂时或永久无法使用QQ、无法使用QQ登录或使用其他产品和/或服务,您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包括但不限于通信中断,用户资料、邮件和虚拟财产及相关数据、增值服务、产品或服务等的清空或无法使用等)。由此造成您损失的,您应自行承担。。故虚拟财产拥有者对虚拟财产并不完全具备排他性支配权和管理可能性,此时该虚拟财产不宜评价为侵财类犯罪中的财物。

所以当受害人为虚拟财产拥有者时,该虚拟财产不宜被评价为财物,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侵犯财产类的犯罪构成,而符合《刑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构成。

有学者认为对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以计算机犯罪论处存在不合理之处。理由如下:其一,若受害人是虚拟财产拥有者时,将保护公法益的罪名用来保护私法益明显不当,也将对受害人行使民法上相关的诉讼权利造成侵害。其二,行为人未通过技术手段而是通过欺骗、威胁、讹诈等公开方式获取受害人账号密码,随后实施犯罪行为取得虚拟财产时不符合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构成。其三,50万元现金,甲在受害人买Q币前盗窃现金,以盗窃罪论处并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法定刑,乙在受害人买Q币后盗窃虚拟财产,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论处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时,难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11]。

针对该学者的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应该通过合理解释刑法来把握刑法条文的真实含义。若受害人为虚拟财产拥有者时,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处罚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也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具体理由如下:

其一,公法益属于超个人法益。只能说保护个人法益的罪名不能用来保护公共法益,而不能说保护公共法益的罪名不能用来保护个人法益。若被害人为虚拟财产拥有者时,虽然此时虚拟财产不能被评价为财物,但是并不妨碍虚拟财产作为一种财产权得到救济,所以也不会对被害人行使民法上相关的诉讼权利造成侵害。

其二,《刑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有侵入和通过其他技术手段侵入两种途径实施犯罪行为。若行为人通过技术手段获取账号密码修改后销售获利的行为自然可以评价为计算机犯罪。但若行为人未采用技术手段,如朋友间知道彼此账号密码、猜出密码、欺骗受害人得到账号密码、暴力威胁受害人说出账号密码等方式修改密码后销售获利的行为能否被解释为侵入计算机系统。笔者认为,此时应对刑法规范进行适当的扩张解释,但解释结论既不能超过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也不能超出国民预测可能性。行为人未采取技术手段的行为可以被解释为侵入。因为被害人是基于合法债权而对虚拟财产享有占有权和支配权,行为人若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获取账号密码,其对虚拟财产并不享有合法的债权,行为人若随意处分虚拟财产则可解释为非法侵入。该解释结论未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也能为一般国民所接受。

其三,对该50万元现金,在购买虚拟货币前被窃取时定盗窃罪,而购买虚拟货币后窃取虚拟货币的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由此出现量刑的巨大差距并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首先,刑法保护50万元现金是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现金属于侵财类犯罪的财物,但是用50万元现金买的虚拟财产对购买者而言不属于财物,其仅是一种债权,行为人可以依身份信息请求运营商申诉追回账号后继续使用(13)《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严格管理切实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第二条:严格落实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实名注册和登录要求。所有网络游戏用户必须使用真实有效身份信息进行游戏账号注册并登录网络游戏,网络游戏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含游客体验模式)向未实名注册和登录的用户提供游戏服务。基于此,目前各运营商对于账号使用者各种账号丢失后都建立有依身份信息申诉找回机制。。其次,虚拟财产应以实际损失来确定损失数额,尽管同样是能追回赃物的情况下,盗窃罪的既遂数额并不因此而减少,但是《刑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之罪的损失数额就可能因此减少,因此两罪的量刑出现偏差也不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所述,若受害人是虚拟财产拥有者,非法获取该虚拟财产的行为理论上以《刑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之罪论处并无不当之处。此结论也与上文最高法研究室的研究意见相吻合,该意见在各级法院中也有很多判例遵循(14)参见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403刑初32号判决书、河南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96刑终7号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刑终258号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刑终字第0055号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8)陕0116刑初40号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刑初79号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3刑初1232号判决书等。。

(二)受害人为运营商的刑法定性分析

若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受害人为运营商,则从运营商视角来看虚拟财产具有财物属性。从本文定义上看虚拟财产确实是一种电磁记录,但是对运营商来说则具有不同的意义。

首先,运营商对虚拟财产不是债权关系,而是一种所有权,运营商能完全管理支配该虚拟财产。根据上文“肯定说”,在所有权关系下,运营商对该虚拟财产具备完全的排他性支配权和处分权。其次,对运营商来说,虚拟财产具有价值,运营商能以合理对价出售自己的虚拟物品。根据实务中的判例,盗窃移动公司数据流量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且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从物理上来说,数据流量属于一种电磁波,而虚拟财产也是运营商通过服务器经光缆或无线传输的电磁波,那么在法律上两者也应得到一致评价。既然数据流量是一种商品且具有财物属性,那么虚拟财产也应属于商品并具备财物属性。最后,该虚拟财产不是运营商的知识产权,运营商的服务器本身才属于计算机软件类的知识产权,对运营商来说虚拟财产只是其服务器中的数据。故从运营商的视角看,虚拟财产这种电磁记录完全具备侵财类犯罪中财物的特征。

从运营商的视角看,虚拟财产宜被评价为财物。若行为人非法获取运营商的虚拟财产,该如何定罪处理学者们亦有分歧。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刑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构成,也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属于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的牵连犯[12],也有学者认为该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13]。

通过分析《刑法》第285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该罪属于牵连式复行为犯[1]152。笔者赞同这种观点,行为人实施侵入或者通过其他技术手段侵入行为之后又实施获取数据的行为,两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如果情节严重就构成本罪。虽然该罪侵入行为和获取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但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牵连犯。因《刑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之罪属复合行为犯,仅有侵入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侵入计算机系统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所以不符合牵连犯的方法行为也要成立犯罪的条件,所以该行为不构成牵连犯。

笔者认为,受害人为运营商时,非法获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构成想象竞合犯的前提是必须实施一个实行行为,问题是复合行为犯中是否只有一个实行行为。复合行为犯是指一个犯罪构成中包含了两个或两个以上不能独立评价为该犯罪构成中实行行为的要素行为的犯罪。因各要素行为均不能独立评价为该犯罪构成中的实行行为,所以复合行为犯中仅有一个实行行为。行为人侵入或通过技术手段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运营商虚拟财产的,同时符合《刑法》第264条和第285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构成,在刑法理论上属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遂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盗窃罪属于单行为犯,此时牵连式的侵入计算机的行为可以被评价为盗窃罪的预备行为,由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并不违反该罪单行为犯的性质。

综上所述,若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行为的受害者为运营商,则以运营商视角来看虚拟财产具有财物属性,宜被评价为财物,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盗窃罪和《刑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之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遂以盗窃罪论处。

对于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以往刑法定性将虚拟财产作为一个整体加以判断,而不论受害人是虚拟财产拥有者还是运营商,受害人不同,刑法对该虚拟财产能否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也不同。笔者提倡从不同的网络虚拟财产受害人为视角的分析路径,对于非法获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若虚拟财产的受害人为虚拟财产拥有者,此时虚拟财产不宜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应以《刑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之罪论处;
若虚拟财产的受害人为运营商,此时虚拟财产宜被评价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行为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刑法》第264条和第285条第2款规定之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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