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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司法化路径

文章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3-09-27 12:20:03

王世涛,孙仁慈

(大连海事大学 法学院,辽宁 大连 116026)

公务员在我国权利救济制度中是一类较为特殊的群体,其与所属国家机关之间属于特别权力关系,因而针对该群体的权利救济制度也存在一定的限制。然而随着我国公务员人数的不断增加①截至2015年底,根据我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统计,全国共有公务员716.7万人。,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需求也日益显著。该问题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应运用条理法对特别权力关系加以调整从而使其体现出特殊的功能和优势[1];
有学者认为应对公务员选拔制度进行全员聘任制改革,使其从特别权力关系转变成劳动关系从而改变其权利救济制度[2];
也有学者认为应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进行司法救济的类型化有限性引入[3]。由此可以看出,理论界对司法介入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这一论点已然达成共识,但对于司法化的具体路径仍存在分歧。因此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其发展趋势,探讨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司法化的必要性,从而对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司法化的具体路径和相关法律的修改提出建议。

提及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首先需要分析的是与之关联甚密的行政法理论——特别权力关系。由于该理论在我国行政诉讼法论著中难觅踪影,因而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并未以此为理论基础进行立法设计[4],但主流观点仍坚持认为该理论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建构均有所辐射[5],因此需以特别权力关系为视角进行制度的现状和趋势分析。

(一)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之现状

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务员申诉规定》。根据以上法律法规,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主体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公务员,另一类为聘任制公务员。

主体为公务员群体的权利救济制度在《公务员法》和《监察法》中存在相类似但并不完全相同的两种制度。就主体而言,《公务员法》的主体为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而《监察法》的主体不仅包含上述人员,同时将国有企业、群众自治性组织、事业单位等管理人员纳入调整范围,可见《监察法》的人员适用范围更广。就方式而言,申诉和控告为公务员权利救济的主要方式。申诉制针对处理决定而设,控告制针对人员而设。申诉的具体方式为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控告的具体方式为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控告。复审和复核为监察对象权利救济的主要方式,具体是指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可见《公务员法》和《监察法》的权利救济制度均为“两审终审制”,但二者对申请权利救济机关的规定略有差异。《公务员申诉规定》第八条和第九条细化了《公务员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根据申诉处理决定具体内容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处理决定如仅涉及公务员本人的,其申诉机关为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处理决定如包含本人所在机关的,其申诉机关为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监察法》则规定较为统一,复核机关不论内容均为上一级监察机关。就程序而言,《公务员法》中规定复核并非申诉的必经程序,但《监察法》中规定复审是复核的必经程序。由此可见,《监察法》相较于《公务员法》更加注重原审结果的权威性。就结果而言,申诉控告和复审复核程序均不停止对原处理决定的执行,二者于此保持统一。

主体为聘任制公务员群体的权利救济制度在《公务员法》中有明确规定。基于聘任制公务员与聘任机关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聘任制公务员与聘任机关发生争议的,可以申请仲裁,对于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及奖惩均不可诉,司法解释也将该规定的实质内容进一步扩大为机关作出的涉及该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解释:“行政机关与所管理的公务员之间属于上下级的从属关系,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6]。内部行政行为是学理上对行政行为进行划分的标准之一,所谓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隶属关系针对内部相对人即行政公务人员而实施的行政行为。针对内部行政行为,由于其主体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其权利救济制度的设置即打破“有权利即有救济”的常规操作,采取内部行政救济的方式,这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基本观点不谋而合,因而将司法救济排除在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之外,而是以申诉控告制和复审复核制为主要内容。

(二)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之趋势

近几年相关法律变动频繁,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时有被提及,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之际有学者提出内部行政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观点[7],《公务员法》修订之时行政法学者对司法救济引入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均表示支持[8],而在《监察法》和《政务处分法》出台之前,针对有效保障监察对象合法权益的探讨也更偏向于启动司法救济机制[9],但最终均未能将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司法化的进程向前推动,主要的反对理由包括:第一,我国公务员针对任免、奖惩不服而产生的纠纷不普遍,现行制度有能力解决[10];
第二,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行为属于法院不宜过度干涉的行政行为,不应纳入司法审查之列[11];
第三,法院行政案件审判资源有限,过度诉累可能影响外部行政行为的审理[12]。时至今日观以上三点均有偏颇之处。首先,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背景之下,依法治国是一切国家行政行为的基础和准则。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国家,就是司法国家,任何法律上之争议,皆应由法律裁判[13]。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中侧重强调了执法工作的重要性,要求确保执法活动的公正廉洁、高效权威。如果公务员群体自身的利益都不能得到公平的维护,那么由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司法行为也很难保证能够符合良法善治的基本要求。其次,我国行政诉讼一直贯彻司法有限变更原则,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对行政机关的决定充分予以尊重,原则上不予改变,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享有部分或全部改变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权力。在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中,司法有限变更依然是司法介入的首要原则,不能构成对行政和司法职能分工宪法原则的冲击。最后,法院能审判多少案件,能在多大社会层面实现司法公正,取决于司法制度的规定[14]。法院应该审理什么案件,应以公平正义为标准作为判断基础,而不能刻意将部分群体排除于诉讼领域之外,这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司法审查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不是因为法院可以代替行政机关做最理想的事,而是因为法院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尽可能不做不理想的事[15]。诉累并不能成为法院排除公务员权利救济司法审查的直接原因,该问题可以通过制度的设计进行合理规避。

虽仍有反对之声,但从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发展趋势来看,司法化的进程是不可逆转的。从宪法的层面分析,我国宪法所确认的不同机构之间的权限和分工问题,一定程度上对司法权和行政权进行了法治化的角色分配。从现实角度而言,维护客观法秩序的制度供给十分充足、保护主观权利的制度体系有待补强仍是我国宪法制度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16],但不可否定的是在人权保障条款入宪之后,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有了宪法依据,宪法对于主观权利的保障是宪法重要的发展趋势之一,这就要求各个部门法应对宪法的发展走向作出回应,以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整体精神的协调和统一。从行政诉讼的层面分析,行政诉讼的目的和功能一直是行政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重要问题之一。2014年《行政诉讼法》的修订将立法目的中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内容删除,充分体现了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更加注重监督功能和救济功能的实现。在学理上主流观点仍坚持行政诉讼的首要目标是对基本权利的保障[17],因此从长远角度看《公务员法》也必然会以此为范进行修改以保障公务员队伍高效有序合法运行。

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无法应对法治政府向纵深推进的新要求,无法完成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的新任务,其原因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现有权利救济制度不利于公务员权利的保护

2021年,全国纪检监察机关共立案63.1万件,处分62.7万人,其中处分国有企业5.9万人、金融系统1.2万人、政法系统6.4万人,留置行贿人员5006人、处分4806人①数据来源于赵乐际于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上的工作报告,见https://www.ccps.gov.cn/xtt/202202/t20220224_152960.shtml?from=groupmessage,2022-01-18.。其中大部分人员均为公务员,如此大规模的案件数量,如果不赋予更加完善、更加全面的权利救济制度,很难保证不会出现一定数量的不当处分。

受理机关独立性有待提升。《公务员法》第九十五条和《公务员申诉规定》第六条明确了应由受理机关中的工作人员组成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受理申诉案件,必要时,可以吸收其他机关的有关人员参加。《监察法》和《政务处分法》对复审复核的机关成员组成均没有规定。由于公务员系统中人员相对稳定,沟通交流的可能性较大,系统内部存在潜在的自我保护意识,权利救济制度的作用难以充分发挥。由于受理机关独立性不足,上一级的申诉决定和本级的复核决定与原决定很难出现不同的意见,因而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落实时有障碍。

审理程序规范性有待增强。《公务员法》和《监察法》均包含实体法和程序法,但是在文本内容中均有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存在。首先,基于对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密问题的考虑,两部法律均不设置听证程序,但实际上,由于听证程序的缺位,公务员群体在人事处理决定作出的过程中不能充分陈述,而只能等到处理决定作出并公告后才能通过事后救济程序来寻求解决[18]。其次,复审复核程序不够完善。《监察法》和《政务处分法》对复审复核过程中具体应如何审理、意见不一应如何裁决、被处分人员的程序性权利、事后应如何备案等细节均没有规定。最后,专门针对人员设置的控告程序没有任何部门规章对其进行详细规范,该项制度基本处于法律规范层面没有具体实践规程。

权利救济制度没有与《国家赔偿法》相衔接。《公务员法》和《监察法》中对处理错误的决定均要求原处理机关及时纠正,但对纠正后所造成的损失应如何赔偿均没有规定。《公务员申诉规定》第三十六条中规定机关处理公务员处理错误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政务处分法》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赔偿。但是,《国家赔偿法》所调整的对象并不包括国家机关对其内部人员处理决定错误的情形,相应的法律配套和体系建设仍有值得商榷的空间。

(二)现有权利救济制度不顺应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就全球范围而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对法律保留和司法审查的适用范围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由完全排除发展为区分“基础关系和管理关系”①乌勒(Ule)将特别权力关系分为基础关系和管理关系,基础关系是指身份上的关系,管理关系是指行政机关为达到行政上的目的,指示其公务员作为组织的一部分而完成机关内部的勤务。相对人可以基于基础关系被侵害提起司法审查,但对管理关系只能寻求内部救济。进行分类排除,而后经由判例确定以“重要性理论”②德国宪法法院于1972年在司法判例中确立了“重要性理论”。“重要性”是由所规范事物之内容、范围、比例等等是否对整体具有重要性的意义来决定的。只要特别权力关系中的行为涉及基本权利的重要事项,即应受法治国原则之支配。因此,不仅是“基础关系”事项应以法律规定,即便是“管理关系”中涉及人权之“重要事项”也应由法律规定,而且应接受法院对其的司法审核。为标准进行司法审查,这也意味着司法能够介入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力度和深度均有增加。德国将与公务员基本权利相关的重要事项规定为可诉的行政行为。日本设立申诉和诉讼两种模式,由人事院作为独立受理申诉的机关作出判定,而后也可以提出“抗告诉讼”以寻求司法救济,由德日建构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基础正在逐步瓦解。

就中国而言,突破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实践也有所发展。根据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公勤关系即公务员与国家机关之间以及军人和军队之间、公营造物之利用关系即公立学校的学生与学校之间、公法上的特别监督关系和公法上的社团关系均属于特别权力关系调整的范畴[19],在军事领域和教育领域,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均已对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进行了“扬弃”。虽然在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选择上我国采取了相对保守的态度,但在其他领域已探索出新的改革方向。

在军事领域,2017年7月2日,以南部、中部战区军事法院为试点的军事行政诉讼工作正式启动[20],这标志着我国对特别权力关系的另一适用对象——军人和军队之间的关系同样实现了转变和改革。2019年10月1日再次增加东部战区、西部战区第一、西部战区第二、北京战区军事法院为试点进一步开展军事行政诉讼。其中,《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试行审理军事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第八条对受案范围和除外规定作出了明确规范③《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试行审理军事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试点军事法院受理对下列军事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扣留、警备临时看管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申请军队医师执业注册等行政许可,军事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认定等行政确认不服的;
(五)认为军事机关没有依法履行发放抚恤金、退役金、保险金等给付义务的;
(六)认为军事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解放军军事法院关于试行审理军事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试点军事法院不受理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以军队党组织名义作出的行为;
(三)军事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四)组织实施作战、非战争军事行动、战备工作等军事指挥行为;
(五)涉及军队人事、监察、审计、表彰奖励、纪律处分、房地产的行政争议;
(六)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事项。,将涉及军人人身权、财产权等与基本权利相关的重要权利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基于涉密等相关原因,仍无法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查阅到相关案件,但是试点工作仅半年就受理多起行政诉讼,解答官兵法律咨询200余人次[21],这必将在实践中改变我国特别权力关系发展的走向和格局。

在教育领域,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确立了对高校自主管理行为可以进行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表示:事业单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因而与相对人之间并非民事法律关系,应纳入行政诉讼的管辖范围①见《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行政诉讼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明示公立高校与学生之间属于特别权力关系,但其并不否认二者之间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自此因教育权提起涉及基本权利的行政管理行为均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德国的“重要性理论”,作出了突破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实质性举措。

通过司法实践的发展从而对法律理论进行突破和创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官们通过运用法教义学的基本方法和条理法的基本视角对法律进行更全面细致的解释,丰富了行政法律规范的内容,对理论的发展和反哺也是可拭目以待的。

(三)现有权利救济制度不符合上位法的规定

就宪法层面而言,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权和控告权,这与前文中公务员的申诉控告制有一定的区别。《宪法》中的申诉权既包括诉讼上的申诉,也包括非诉讼上的申诉[22]。控告权则包含告发和揭露的权利[23]。这两项权利更接近于救济性权利,即公民的诉权。公民的诉权是一项宪法性权利,由于公务员的特殊身份原因,下位法行政诉讼法即要求公务员放弃一项基本权利,否定其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时寻求司法救济的可能,这一点需要论证其合宪性。

对于基本权利限制的合宪性审查,包括形式要素和实质要素两个层面,也就是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的审查[24]。就法律保留原则的审查而言,《立法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属于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目前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排除司法介入的法律依据为《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其符合《立法法》的规定并且在内容上符合法律明确性原则,没有任何模糊性规定从而导致适用不明,因此符合合宪性审查的形式要素。

就比例原则的审查而言,其包括对目的正当性、手段适当性、手段必要性和狭义比例原则的审查。限制公务员诉权的目的在于防止法院过度干预行政,同时也为防止无休止的诉讼会影响公务员处分的严肃性,而其更长远的目的正如《公务员法》第一条和《监察法》第一条所述,是为了加强对于公务员群体的监督,培养高素质专业化的公务员队伍,该目的可通过正当性审查。限制公务员诉权对短期目的确有助益,但是对长远目的则有害无益。而为了实现目的,其并不属于对基本权利限制最少的、最温和的手段,对公务员提起行政诉讼进行类型化处理从而有限引入司法对内部行政行为监督的方式可以完成对短期目的和长远目的的兼顾,完全排除难以通过手段适当性和必要性的审查。针对狭义比例原则而言,申诉控告制和复审复核制能否代替诉讼制度从而使手段和目的具有相称性?答案是否定的。把部分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只能在事实上造成不当行政行为和违法行政行为的泛滥,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克减同样有违行政诉讼功能的实现。综合以上三点分析,可以判断限制公务员诉权的行为不符合合宪性审查的实质要素,从而导致现有权利救济制度有违宪之虞。

随着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向纵深发展,依法治国的法治思想已根深蒂固,因此以司法介入的方式重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也有了更加适宜的时机和土壤。

(一)修改《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直是近年来修法的重点,根本原因是其对行政诉讼制度的整体设计有着根本性的影响。理论上,受案范围应采用概括式的肯定规定加排除式的列举规定,即除明确列举排除的情况外,所有行政行为均在受案范围之内,这是行政法学界的共识,也符合当今世界通例[25]。而我国在2014年修法之时对扩大受案范围问题也作出了一定的努力,如增加可诉的案件类型、扩宽兜底条款内容、扩大行政主体范围等,但其改善效果较为有限。公务员招录、开除、辞退等管理行为的可诉性没有得到肯定,内部行政行为仍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这说明与最高人民法院原有司法解释相比,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法律规范层面并没有实质性扩大[26]。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应进一步拓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上,可以借鉴德国的“重要性理论”和我国军事行政诉讼试点中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对公务员权利进行划分。所谓“重要性”并非一个明确的概念,应在具体案例中结合案情加以判断。与公务员身份权相关的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与经济利益相关的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等重要权益,应属于司法救济的受案范围,其他的相对非重要的权益,应给予行政机关最终处分权。具体方案为针对《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进行修改,修改为“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2.对于非开除、公务员待遇等涉及公务员基本身份关系和重大利害关系的行政行为……”即是指对《公务员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以及“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这两项公务员应享有的权利,可以提起诉讼进行权利救济。

(二)修改《公务员法》第十五章

对于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修改主要集中在《公务员法》的第十五章,目前第十五章的主要内容以申诉和控告为主,修改后应增加司法救济的相关内容,具体包括程序性设计和实体性设计。程序性设计具体包括司法救济的管辖法院、与行政救济的关系、审级设置和审理程序。实体性设计具体包括司法救济的审查标准和审查内容。

针对司法救济的管辖法院而言,本文观点为由铁路法院管辖较为适宜。首先,我国铁路运输法院的设置虽然没有严格执行行政区划,但分布合理,便于当事人就近行使诉权。其次,衡量一项为公民权益提供保护和救济的法律制度是否健全和成熟,标准即是看其有无保证此项制度正常运作、相对独立和负责的工作机构[27]。我国铁路运输法院相对较为独立,与地方法院的行政关联较少,既能保证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又能保证公务员权利救济诉讼具备独立公正专业的审理机构。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明确了铁路法院可以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的规定,这也为审理公务员权利救济案件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因此铁路运输法院作为公务员司法救济的管辖法院更为适宜。

针对司法救济与行政救济的关系而言,应坚持“穷尽行政救济”的基本原则,即当公务员遭遇不当处分时应先使用一切可能的行政救济措施,用尽行政救济之后仍不服该处分的,方可选择司法救济作为维护权益的最终方式。一方面可以在最大限度内保障行政机关内部决策的独立性和专业性,减少司法权的干预,另一方面在最恰当的时机引入司法救济,也能够尽可能减少诉讼资源的滥用,同时又兼顾行政诉权的保护。

针对司法救济的审级设置而言,可将铁路基层人民法院和铁路中级人民法院的两级设置应用于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以铁路基层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当公务员对一审的裁判结果不服的,可以上诉至铁路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判为终审裁判。一方面使公务员的行政诉权得到合理保障,另一方面有利于我国诉讼制度的整体性和一致性。

针对司法救济的审理程序而言,应采取责任倒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基于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举证优势地位规定了被告对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在公务员权利救济的行政诉讼中,该规定也同样适用,由于处理决定由被告作出,其本身更容易接近并收集证据材料,同时被告举证也便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能够快速明确其行政行为作出的法律依据,因此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更有利于公务员诉权的行使。

针对司法救济的审查标准和审查内容而言,应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准则,主要审查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行政程序、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而言,包括行政机关对处理决定是否具有法定的职权、是否有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作出处理行为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理行为方式、步骤、形式、时限、顺序五个要素的规定;
行政机关据以作出具体处理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存在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情形等。如果认为所诉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可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的,可以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原处理决定,并判决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对于被告在申诉期间内不作为的,可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并通知其上级机关,加强上级行政机关对判决情况的监督。

(三)《监察法》修改可暂缓

我国《监察法》颁布并实行的时间尚短,以《监察法》为依据而制定的相关法律规范如《政务处分法》的司法实践也相对较少,《监察法》作为重大政治改革的法治举措尚在摸索之中。根据法律体系的一般化建构可知,我国的法律体系一般是由组织法、行为与程序法、救济法三部分分别构成,三部分之间的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但《监察法》具有混合法的性质,其内容同时包含组织法、行为法和救济法的内容,主要是因为国家监督体制正处于改革转型阶段,既要使改革于法有据,又不能过分束缚改革的裁量性和灵活性[28]。因此《监察法》作为监督国家权力运行的基础性法律规范,对其修改应更为谨慎。另外《监察法》以规制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为主,更注重调整对象的廉政行为,因而其处理决定具备更高的规范性和严肃性,因此推进《监察法》对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相关内容的修改应暂缓为宜。但这并不意味着《监察法》的救济机制就是完善的,其对于监察对象合法权益的保障仍有不合理之处。现行《监察法》并非规定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复查决定或者复审决定是最终决定。如此一来,自然也不能再以“复查和复核属于最终裁决行为”为由来拒绝司法救济[29]。从长远角度看,监察对象通过法院提起诉讼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亦是法治政府的必然要求和发展趋势。

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司法化问题于我国现实国情而言,迫在眉睫但又不宜操之过急,由于其属于全新的制度建设,应以“有限介入”为基本原则。具体的介入方式、时机、范围和深度上虽有待进一步的讨论和平衡,但其选择性和条件性并不能否定司法介入在一般意义上的必要性,行政诉讼的范围应当根据行政相对人受保护权利的轻重而不是根据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内部与外部界线划定。只有到这一天,公务员有权对吐痰受处罚50元不服提请司法救济,而无权对开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救济失衡局面才算得到改变[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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