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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中建筑设计的类型厘清与法理阐释

文章来源:网友投稿 时间:2023-07-27 14:05:03

文_文立彬(南宁师范大学法学与社会学院,副教授,博士)

罗西楠(南宁师范大学法学与社会学院,硕士研究生)

邹 瑛(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副庭长,硕士)

世界各国的建筑业在行业发展过程中,创作出了很多具有美感的建筑物,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建筑设计行业鲜有著作权争议与侵权纠纷。甚者,在西方的专业体系中是鼓励模仿的,以至于有“被模仿是一个建筑师被社会认可的重要标志”的说法。但随着工业革命和权利意识的发展,人们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越来越重视,建筑作品也于2001年作为著作权所涵盖的作品类型之一被列入我国《著作权法》。然而,建筑设计类型划分存在的争议备受关注,值得深入研究。

2017年,武汉新建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业公司”)与北京国机隆盛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公司”)、北京德成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公司”)、东风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田公司”)就建筑作品产生了著作权权属争议和侵权纠纷。原告新建业公司诉称,其与本田公司于2004年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其接受本田公司的委托进行4S店的外观设计和结构设计。但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并未对该建筑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约定。国机公司作为本田公司的特约销售店,使用了新建业公司的建筑设计来建造北京东风本田4S店。新建业公司认为,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应规定,该建筑作品著作权应归其所有。而国机公司使用了其建筑作品,该行为侵害了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新建业公司要求,国机公司停止被诉侵害著作权行为并要求国机公司、德成公司、本田公司共同向新建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在一审审判中,新建业公司认为建筑设计图与效果图属于建筑作品,而国机公司主张其并不具备独创性。该案判决书载明,法院认同建筑设计图与效果图的独创性,但也明确指出新建业公司主张涉案CAD图和效果图构成建筑作品,在我国当前的《著作权法》规范体系下缺乏法律依据。

从上述案例可知,关于建筑作品的表现形式及保护范围存在争议,由此引发的民事纠纷有待解决。具体来看,有待厘清的问题包括:第一,在对建筑作品进行保护时是否仅限于建筑物本身?第二,《著作权法》中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该如何界定?第三,未经同意使用工程设计图纸建造工程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对此,我们通过阐释建筑设计的类型划分标准,深入剖析建筑作品及建筑作品与其他相关作品的逻辑关系。

(一)建筑设计的类型划分

《著作权法》通过保护“作品”的方式,对符合“作品”要件的艺术表达成果进行法律确权和权利救济。可知,《著作权法》以保护作品为核心,而成为作品的关键在于独创性。换言之,作品应当由创作者独立或合作完成,且该艺术表达的成果要求达到一定的高度,通常采取“独立创作加少量创作性”的标准。对于建筑行业而言,建筑设计既可以由创作者自由发挥想象力,也可以在前人作品的基础上借鉴参考。因为建筑物的创作受地理、材料、技术的限制,所以在创作性上标准较低,只要创作出与前人作品存在客观可被识别的差异就可构成作品。值得注意的是,建筑物固然强调其外观、造型的美感,但对于每个建筑物而言,实用功能是必然要考虑的。对于用来满足实用功能的外形特征,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普通的住宅、亭台、桥梁等都因欠缺“独创性”及艺术美感的要件,很难被称为建筑作品,进而难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建筑作品的内涵与外延界定,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最广义上的建筑作品包括建筑物、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等不同表现形式。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认可这种观点,其认为建筑设计可以在任何表现形式的媒介中表达,只要该客体能够体现建筑美学、艺术价值就可以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而广义说认为建筑作品在保护范围上应当包括建筑物和建筑模型,建筑设计图则被归类为图形作品,其出发点在于三维和二维的呈现方式不同。狭义说的观点是只有三维建筑物本身才应当被认定为建筑作品。我国《著作权法》采用的是狭义说的观点,而建筑设计图通过图形作品保护,建筑模型则通过模型作品来保护。在实践中,采用何种学说所产生的结果千差万别,判断建筑作品与图形作品、美术作品与模型作品之间的关系对于建筑设计师的著作权保护尤为重要。

(二)建筑作品与其他作品的界限

其一,建筑作品及图形作品的区别。图形作品与建筑作品在概念上存在一定的重叠部分,建筑设计图从表现形式来看其蕴含了创作者的设计灵感和想象力,当然属于图形作品,但创作者最终的目的是将其投入建筑工程,相对于图形作品,其包含的对建筑物外观和内部结构的设计才是最主要的价值。建筑设计图类型繁多,根据不同专业内容和用途可以分为内部结构图、外观设计图、外观效果图等。在上述引入的案例中,法院以“CAD图是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院根据本田汽车4S店的建筑物外观设计,对地面、空间结构、材料、尺寸、工艺标准、顶部处理等进行设计后形成,且系落地设计之基础”为由,进而将CAD图定义为图形作品。并没有考虑CAD图的最终创作目的并非是为了让人们观赏这些图本身,而是使人们可以根据该图纸并结合当地地质条件进行相应调整后启动建筑工程。

其二,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的差异。有观点认为,美术作品不仅包括为表现个性与美感而创作的纯美术作品,还有一部分美术作品附带了满足生产生活的使用价值,应称之为实用美术作品。所以,在实践中实用美术作品与外观效果图往往会因特征上的重合而产生概念上的混淆。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在判决中将CAD图与效果图进行区分,将效果图仅仅划分为美术作品,认为效果图是采用电子绘图方式,以线条、色彩等方式构成,体现了建筑物外观美感的艺术作品,应系美术作品。笔者在查阅相关文献的基础上认为,效果图本身并非由单纯的点、线、面以及几何造型结合而成,而是以建筑为目的通过专业制图软件生成,在作品类型上具有双重属性。如仅将其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必然会致使其在应用于司法实践过程中出现一系列问题。

其三,建筑作品与模型作品的差别。模型作品与建筑作品在法律效果与艺术效果上均存在不同,现有法律中明确模型作品是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所以根据“模型”二字本身含义来讲,必须经过一个将实物按比例进行放大、缩小或按原尺寸制作的过程。也就是说,模型是具有原型的,其按照一定比例精准复制,那么必然是不符合《著作权法》中对独创性的要求,从而不应受到保护。所以判断模型创作时原型是否在建造或者已落成,在法律上有完全不同的定义,建筑建造前制作的模型实际上属于建筑原型。因为其并不是建立在具有“形状和结构”的、占据一定物理空间的实物上,而建筑落成后所制作的模型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模型。因此,建筑作品与模型作品并无实际的重叠关系,在实践中也易于区分。再结合建筑作品的创作过程来看,从作者构思方案设计图、绘制效果图、制作建筑模型到建造具体建筑物、构筑物,这期间需要不断修改深化,整个过程都可能产生《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建筑图纸、模型与建筑物都是作者对于同一建筑设计的表达,是建筑设计创作过程中不同形态的表现。

在司法实践中,由建筑物、建筑设计图和建筑模型引发著作权侵权问题,不仅有单一表现形式间的转换,还有从一种表现形式到另一种表现形式的复制。但也有观点认为,建筑作品三种表现形式间的转换不是复制而是一种创作行为,属于演绎。但在建筑行业中,从建筑设计图到模型制作或进行工程建设,需要建造者严格按照图纸所列出的数据、角度等指数进行。在建造过程中只投入了材料、设备及劳动力将其复制到新的载体上,所产生的作品并没有独创性,其所体现的实用性并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考量之中。所以就建筑作品而言,笔者认为将其定义为“复制”更为合适。根据二维与三维之间转换的不同方式,可以将复制方式分为四大类,以明晰司法实践中认定侵权行为的法理依据。

其一,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具体表现为,根据一张建筑设计图,而制作一张与其完全相同或者虽有不同但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另一张建筑图纸。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将此种复制行为进行分阶段分析的做法。对于复制他人所属的外观效果图等,通常被认为是创作者在初期为了呈现建筑物落地后的视觉美感,而初步构思形成的作品,并不刻意将这种复制形式列入建筑作品的复制方式范围中,而将其比照一般的美术作品复制侵权进行定性。对于外观设计图、内部结构图等进入施工阶段后出现的操作性、专业性较强的设计图,应当认为是建筑作品侵权复制的一种表现形式。

其二,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这种复制方式改变了作品的原有载体,主要是指根据建筑设计图建造建筑物或者制作建筑模型。1990年《著作权法》明确认定这种建筑作品从平面到立体的转换过程不属于复制,然而2001年《著作权法》在修订后中删除了上述规定,现行《著作权法》也未明确规定这种转化过程就是复制,因此存在争议。法制工作委员会最初对该删除行为做了解释,正是为了避免把“按图建造建筑物”的行为排除在复制之外。但是随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又认为我们国家采取狭义的复制定义,即“按图建造建筑物”不属于复制。如果根据已有建筑设计图而进行建造与之具有实质性相似建筑作品的行为不是复制,则抄袭他人的建筑设计图就无法被评价为建筑作品侵权行为,此种观点从法理角度不利于对建筑作品的保护,从大众情感出发也是不合理的。

其三,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此种行为可以分为两种情况讨论,一是通过拍摄、临摹建筑物,将三维的建筑实体转化为二维平面;
二是通过对建筑物或建筑模型的观察分析,创作建筑设计图。前者通常被认为是对作品的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指可以未经作者同意或支付报酬而使用艺术品,而对于“艺术品”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指出,“户外公共场所艺术品是为户外社会公共活动而设置或陈列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故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进行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而后者的侵权行为更适合被定义为侵权行为预备行为,建筑设计图纸的创作目的本就是为了建筑实体工程,我们认为仅仅持有建筑设计图不足以评价为侵权,缺乏可罚性。

其四,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这种复制方式主要体现在以现有的建筑物或建筑模型为基础,制作在形状结构上具有实质性相似的立体作品。值得注意的是,此类行为不限于建筑物到模型或者建筑物到建筑物的复制,在“盛放鸟巢烟花”一案中,烟花公司以国家体育场“鸟巢”建筑为样本,制作了外形与“鸟巢”相似烟花,也属于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行为。然而在建筑作品的“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过程中,很难不通过建筑设计图等专业媒介,仅凭肉眼就能复制出与原建筑具有实质性相似的建筑作品。因此,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在现实中几乎不具备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从立体到立体的侵权通常需要加入一个平面的中间环节,即从立体到平面,再从平面转化为立体的过程。

在《著作权法》话语体系中,建筑作品与建筑学上的建筑作品存在着明显差异。《著作权法》对建筑作品的界定,暂时没有将传统建筑学中所强调的技术性和功能性纳入考虑范围,更多的是强调其艺术表达的部分。从建筑实践看,建筑设计图纸、建筑模型和建筑,这三者是在逻辑上具有强关联性的统一体,是同一建筑作品不同表现形式,均从不同程度体现出创作者的独特性成果。对此,我国《著作权法》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即将包含建筑设计图纸、模型、建筑的作品区别于图形作品、美术作品和模型作品进行保护,并将其内部不同表现形式相互转化的复制行为进行法律确权。进而,建筑作品复制侵权的认定问题可以更加明确,建筑作品保护制度也将更为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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